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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发布日期:2011/7/1 发布人:Admi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为了切实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战斗力,依据 ( 中国共产党章程 ) 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要把吸收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要从贯彻党的基本路线的要求出发,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发展党员必须坚持入党自愿的原则和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对要求人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

第五条 党组织要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队伍。

第六条 党组织要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指导思想、宗旨、任务、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七条 党组织要指定 1 至 2 名正式党员做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并采取吸收他们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定期培训等方法,对他 们进行培养和教育。

第八条 党支部每半年要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要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队伍的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的措施。要求人党的积极分子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调入单位党组织。

第九条 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后,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和党内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委会 ( 不设支委会的支部大会 ) 讨论同意,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条 党组织要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的本人历史和政治表现进行了解,确定为发展对象后,要进行政治审查,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 ; 本人的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政治审查要形成综合性的政审材料。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再函调或外调。凡没有经过政治审查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一条 基层党委要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为 5 至 7 天 ( 或不少于 40 个学时 ) 。主要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局编写的《入党材料》可作为学习辅导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集中进行培训的,党组织应安排他们学习指定的文件,并搞好辅导。没有经过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三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二条 接收预备党员必须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入党的人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发展对象自己约请,或由党组织指定。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或尚在缓期登记期间的党员,不能做入党介绍人。

第十四条,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l 、向被介绍人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认真了解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本职工作表现、经历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2 、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

3 、被介绍人批准为预备党员以后,继续对他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五条 发展对象填写《入党志愿书》,须经上级党组织同意。支委会要对发展对象填写的《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第十六条 在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上,申请人应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支委会要向大会报告对申请人审议的情况。与会党员要对申请人能否入党进行充分的讨论,并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党员正式向支 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统计在票数内。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七条 党支部要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审材料、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材料,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 ( 工委,下同 ) 审批。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要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县以上党委直接领导的独立单位的党总支和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直属的分厂、分校党总支,经县以上党委授权,可以审批党员 ( 需注明是授权的 ) 。临时党支部、临时党委无权接收、审批预备党员。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十九条 党委审批前,要指派专人 ( 党委委员或组织员 ) 对《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并同申请人进行谈话,作进一步的考察。谈话人应将谈话的情况和自己对申请人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表决决定。

  党委主要审议申请人是否具备入党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人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可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的意见要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末被批准入党的,也要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时,应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必须在 3 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 6 个月。凡无故超过规定时间而未予审批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和实际工作锻炼,对他们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 ( 党总支)组织进行。上级党组织应派人参加由党支部举行的宣誓仪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党支部每季度要讨论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同本人谈话。预备党员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教育、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调入单位党组织。

第二十五东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党支部应按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不完全具备条件、需进一步教育和考察的,可延长上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按期转正,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支委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在三个月内讨论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要与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第二十八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应将其《入党志愿书》、入党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教育考察的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保存。

第五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必须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对发展党员工作的情况,地 ( 市)、县委每半年要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要检查一次。检查的结果要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每年要向党委和上级党委的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党员工作计划。要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党章规定现象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党委和组织部门要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问题,一定要严肃查处。违反党章规定而被吸收入党的,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上级党组织要对有关责任者批评教育,违犯党纪的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 1990 年 9 月 1 日起试行。过去有关发展党员工作的规定和解释,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正确处理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

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但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不动检查纠正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三条 《廉政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已到煺(离)休年龄尚未办理煺(离)休手续,以及已办煺(离)休手续但返聘后又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小型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廉政准则》。

第二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管理、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管理、服务对象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变相索要物品或者索要物品后象征性地付少量钱款的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是指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的,所接受的礼物应当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用公款宴请的,宴请费用由宴请者和受请者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接受用公款以各种名义赠送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接受个人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的,所接受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登记、交公。不登记、交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四项所称“其他支付凭证”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所接受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应当煺还或者上缴,已经支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职称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九条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喜庆事宜”,包括本人及家庭成员职务升迁、过生日、迁新居等喜庆事宜。

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公物应当煺赔。

第二节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第十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自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

个人经商办企业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经济实体”,包括各种企业、公司、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 1993 年 10 月 5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 1993 年 10 月 5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1993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 年 4 月 3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 < 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 > 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廉政准则》第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 < 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 > 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

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第十四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

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第十六条 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旅游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廉政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高消费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夜总会和高尔夫球等娱乐活动。

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私人名义存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节 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的,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的,依照《处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条 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依照《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政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依照《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处理规》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上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防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获取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经商办企业”,除包括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还包括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廉政准则》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是指受聘于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驻国(境)内的办事机构。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的,领导干部应要求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上调整其职务,并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节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接待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 1989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宿舍修缮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装修费用,由个人负担。所购买的住房依照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由个人负担,所包租、占用的客房立即煺出。

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 1994 年 9 月 5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廉政准则》发布后,本实施办法发布前,违反《廉政准则》行为尚为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实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下列规定已纳入《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 [1993]11 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 [1993]17 号)

3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 [1994]5 号)

4 、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补充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 [1995]5 号)

附件二

下列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1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 [1996]15 号)

2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 [1995]7 号),但其中与《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有抵触的,应以《廉政准则》及其《实施办法》、《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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